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二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簡字第44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二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3.927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磅秤1台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再補充本院111年聲搜字1071號搜索票(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及受搜索人均與我無關,本件違法搜索,希望判處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並無違法搜索之認定:㈠按搜索分為有令狀搜索及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
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因偵辦另案被告邱全益、黃任
宏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蒐證後發覺邱全益、黃任宏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及3樓,故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法官於111年7月8日核准(案號111年聲搜字1071號),該搜索票之內容: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效期間:自111年7月9日9時00分起至111年7月16日18時00分止」,「受搜索人:
邱全益、黃任宏」,「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之物及相關應扣押之物」,「搜索範圍: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樓;身體:受搜索人;物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證物;電磁紀錄:手機、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機、及雲端等相關電磁紀錄」,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11年7月13日持上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樓執行搜索,適被告與邱全益、黃任宏均在場,而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被告所使用房間內之桌上及抽屜內,查獲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磅秤1台、手機1支等物,非他命4包、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1批等情,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0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22頁、本院簡上卷第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搜索票之「受搜索人」雖非被告,惟關於搜索範圍已明
確記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3樓」,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警方搜索時,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扣案物係在該處我所使用房間內桌上及抽屜內查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157頁),足認警方執行本案搜索時,搜索之處所並無逾越搜索票核准之範圍,本案警方搜索、扣押程序均屬合法,被告上訴主張警方違法搜索云云,顯無理由。
四、本案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相關前科紀錄在卷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二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二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玖貳柒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吸食器1組」,均補充為「吸食器1組、磅秤1台」(見偵查卷第113頁訊問筆錄,被告供稱磅秤亦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出監」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吳二郎前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4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6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吳二郎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吳二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行「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日出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為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本院另按: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之111年8月4日20時許,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現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案件審理中,見同上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查卷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023號被 告 吳二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二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289公克,驗餘淨重3.92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二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3.9289公克,驗餘淨重3.92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3.9289公克,驗餘淨重3.927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