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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智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111年度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智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智勇係坐落新北巿三峽區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208地號土地之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舖設水泥、瀝青舖面及堆放貨櫃,而未依法使用,進而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225198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其應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詎徐智勇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嗣經新北巿政府於110年1月13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勘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智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9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含109年10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92251983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新北巿三峽區公所110年1月14日新北峽民字第1102581235號函暨檢附之處理期限屆滿現場照片(日期:110年1月13日) 12張、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月19日新北農牧字第1100109375號函、新北巿三峽區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208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巿政府110年11月11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70206號函暨檢附110年11月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新北巿政府110年12月16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421271號函暨檢附110年12月1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新北巿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265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三峽區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208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3月1日農測供字第1119100501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三峽區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208地號位置航照圖1張及自105年起至108年之航照圖4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7749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2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080932191號函、新北巿三峽區公所109年10月7日新北峽民字第1092607316號函(含109年10月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各1份、被告提出之本案土地照片共13張(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14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簡上卷第53頁至第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屬違背義務之不作為犯,於不依限改善土地使用時即屬成罪。本案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即有上開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其擅自在上開土地舖設水泥、瀝青舖面及堆放貨櫃未經移除,違法狀態仍持續存續,而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牧使用目的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未經許可舖設水泥、瀝青舖面及堆放貨櫃,未依法作為農業使用,復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的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以其本件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期間,及違反使用土地方式,對土地所生危害程度甚高的情節,以及至110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再次現場會勘仍未完全清除,而作為農業使用之危害程度甚高,迄未為回復原狀,並行政裁處歷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依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得科處之法定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即依該條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為上開犯行前並無任何遭判刑之紀錄,且本案係其首次涉犯違反區域計劃法之案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改善部分使用之狀況,是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區域計劃法第22條所規定之最高刑度,尚難符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舖設水泥、瀝青舖面及堆放貨櫃,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雖已改善部分使用之狀況,但迄今仍未將上開土地上堆放之貨櫃移除,守法意識尚有不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及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 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