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詠綸選任辯護人 林明煌律師
黃碧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簡字第43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詠綸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魏詠綸(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劉學維(下稱告訴人)原為配偶(業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婚),詎被告於110年4月底之某日凌晨,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之住處(下稱貴興路住處),因偶然發現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顯示告訴人與永豐銀行專員張新平利用通訊軟體LINE洽商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下稱本案非公開訊息),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以其持用行動電話照相翻拍之方式,竊錄本案非公開訊息並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嗣因被告分別於本院家事離婚及假扣押事件中提出本案非公開訊息作為訴訟證據,告訴人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新平(以下直接稱呼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非公開訊息之翻拍照片、家事起訴狀、家事假扣押聲請狀、新北地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6號卷宗影本暨裁定等事證作為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惟否認有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嫌,辯稱:告訴人已經跟我吵很多次他要離婚,110年4月、5月都在吵這件事情,因為他吵很久我才提出離婚訴訟,他有告訴我叫我去找律師,因為他已經找好律師了;當時我們一家住在貴興路住處,還有2個小朋友,他去銀行借錢我不知道,我看到我很緊張,他借錢沒告訴我理由是什麼,我拍內容是我想問他到底怎麼回事,我看到時候我其實很驚訝,我不知道他跟永豐借那麼多,我想問他但那陣子他跟我吵要離婚,我還來不及問他,他跟我說我們財產分一分、賣一賣,離婚;告訴人每年都會跟我提要把貴興路住處拿去借款,他告訴我家裡開銷大,他沒辦法支應家庭開銷,但我覺得他沒做,所以我看到對話的時候才很驚訝,我想說為何他沒告訴我他的困難就直接去借款等語(本審卷第184至18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5月要求被告離婚時,有講這筆借貸金額560萬元,根本不是秘密;在地院及高院判決有說明,告訴人於110年4月向永豐銀行增貸這筆錢是為了要惡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告訴人惡意增貸雖然4月未告知被告,但也不是法律要保護的秘密;民法第1022條規定夫妻有報告義務,但不會如一般債權債務人要依強制執行法執行,被告看到告訴人要借560萬元的高額,被告會緊張,所以按照一般人習慣會先拍攝下來詢問告訴人,主觀上沒有妨害秘密的故意等語(本審卷第188、323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以行動電話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張新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非公開訊息之翻拍照片(他5737卷第7至10頁)、被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110年度家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家事假扣押聲請狀(偵41216卷第6至3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為自己辯護,則本案之爭點為: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是否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訊息?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二)被告並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訊息:
1.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即曾向被告表示:「是時候了,房子賣了,分錢走人」等語(本審卷第143頁),告訴人也於偵查中表示是其先提出要跟被告離婚的,其已經先把財產的分配算給被告,被告在4月底偷拍前就有在談離婚了(偵續卷第11頁背面)。此與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經跟我吵很多次他要離婚,4月、5月都在吵這件事情,他跟我說我們財產分一分、賣一賣,離婚,因為他吵很久我才提出離婚訴訟等情相符,足認在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之000年0月間,告訴人即已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分配財產。
3.依據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他5737卷第7至10頁)及申請人借款資料(偵41216卷第56頁),告訴人於110年4月12日前即已接洽永豐銀行個金專員張新平,要以貴興路住處增貸700萬元,而最終永豐銀行核貸56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撥款。而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算式,其把貴興路住處之市值扣除房貸金額後,作為雙方平均分配之金額,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審卷第61頁),並未提及房貸金額之其中560萬元是其於110年4月26日向永豐銀行增貸。也就是說,告訴人有意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貴興路住處增貸560萬元,以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4.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也認定,告訴人將貴興路住處增貸560萬元,再向被告提出離婚及分配貴興路住處之要求,且欲以市值扣除貸款餘額後由兩造各分2分之1,但告訴人增貸款項其中203萬元購買新興債,另180萬元抗辯是借貸給米亞公司週轉,惟實際上其與米亞公司並無借貸關係,告訴人確有增加貸款額度減少貴興路住處價值之舉,可見其增貸之目的是惡意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應予追加計算(本審卷第106、260頁),與本院之前述認定相符。
5.被告於110年4月底某日凌晨在貴興路住處看到告訴人手機中之本案非公開訊息時,告訴人已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分配財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了與告訴人就婚姻關係之存續進行協商、為了維護其與其子女之居住權利、及為了其有可能面臨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以手機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即應認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訊息。且告訴人事後也確實隱瞞此一訊息,向被告主張增貸之560萬元應從婚後財產扣除,以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因為有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並提出給法院,方能順利對告訴人進行假扣押,並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對告訴人為主張,而獲得法院之認可,可見被告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之行為,確實為其維護其法律上權利所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翻拍本案非公開訊息時,告訴人即已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分配財產,則被告之行為是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為維護法律上權利所必要。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附表(節錄):
發訊人 LINE訊息內容 卷證頁數 張新平 劉先生您好,我是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房貸專員-新平0000000000填寫房貸申請書,懇請協助備妥:1.身分證及健保卡2.個人主力往來存摺(部分訊息) 他5737卷第7頁 張新平 (換頁)劉先生早安,您早上會過來嘛? 他5737卷第8頁 告訴人 1:20方便嗎? 張新平 好 告訴人 (通話8秒) 告訴人 (4月12日週一)張先 總額貸700 含之前300 告訴人 公司週轉金 投資理財 張新平 (換頁)劉先生您好,案件已核條件如下:核貸總金額,560萬150萬-家庭週轉金410萬-個人投資理財,期數240期,利率1.5%,額度利率1.9%,綁約2年,手續費減免為5000元 他5737卷第9頁 張新平 方便跟您約明日對保嘛? 告訴人 (通話4分12秒) 張新平 (換頁)劉先生請問一下您明天早上可以嘛? 他5737卷第10頁 告訴人 可以10:30 告訴人 另請教您,我那房子你們是估多少? 張新平 1505萬 告訴人 了解 張新平 明天請幫我帶雙證件、印章及地建號權狀 告訴人 好的(下方顯示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