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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酈文泉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酈美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酈文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酈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酈文泉、酈美華與酈品聿(原名酈美如)、酈祉如、酈文源均為酈章林之子女。詎酈文泉、酈美華均明知酈章林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名下之存款為遺產之一部分,在遺產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款項,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定存解約或取款憑條等文書,並盜用「酈章林」之印章蓋於該等文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用以表示酈章林授權渠等解約並提款之意,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辦理酈章林該等帳戶之定存解約或自上開帳戶提款項,足生損害於酈章林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與相關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酈品聿、酈文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酈文泉、酈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酈文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酈文泉、酈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酈祉如,暨證人即告訴人酈品聿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酈章林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238號函及檢附之103年12月5日取款憑條、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103年12月3日存單解約原始憑證、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身分證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3月16日板營字第1111800209號函及檢附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及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通清字第1120016952號函及檢附之定存交易明細、被告酈文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定存解約憑證、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自屬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之偽造行為,並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第4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酈文泉、酈美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接續盜蓋「酈章林」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於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私文書上盜蓋「酈章林」之印章,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分酈章林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款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載被告2人於103年12月3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盜用「酈章林」之印章蓋於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文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漏未審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私文書上盜用「酈章林」之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加以行使部分,難謂允當。

(二)至檢察官循告訴人酈品聿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提領時明確知悉本案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隱匿提領款項之事實達6、7年之久,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金融機構若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均會要求提領者提供繼承人名冊及遺產清單,被告2人為規避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竟隱瞒酈章林死亡之事實,擅自以蓋用酈章林之印章方式提領存款,確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被告2人所為顯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原審判決竟以被告酈文泉既係基於同為遺產繼承人之母親之指示領取,並由另2名同為遺產繼承人之陪同辦理,復提供不在場之繼承人之電話供承辦人員以為查證及切結證明,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認詐欺取財罪未有成罪空間,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2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填寫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蓋印「酈章林」之印文,復將該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就被告酈文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不含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不生起訴之效力,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功能,除非法院認定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亦構成犯罪,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方應就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審理、判決。原審判決就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已詳述未成罪之理由,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則本院合議庭依現存證據,難認原審判決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盜蓋「酈章林」之印章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該等私文書進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利益與相關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參與、實施犯行之程度、素行、智識程度,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酈品聿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和解筆錄、被告酈文泉於112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酈文泉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酈美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酈品聿及其他繼承人成立和解,獲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蓋用之「酈章林」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持以交付予各金融機構收執,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亦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謝宗甫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偽造之文書 盜用之印文 (解約)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3年12月3日 存單解約原始憑證(存單帳號:00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1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5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2 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 「酈章林」印文2枚 112萬8,270元 3 103年12月5日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2枚 30萬4,136元(本金) 2,230元(利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3月16日板營字第1111800209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 4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2枚 27萬4,806元(本金) 2,015元(利息) 5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2枚 33萬4,825元(本金) 2,757元(利息) 6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2枚 38萬781元(本金) 7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2枚 50萬6,036元(本金) 8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2枚 44萬6,820元(本金) 9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2枚 72萬6,390元(本金) 10 103年12月5日 取款憑證 「酈章林」印文2枚 48萬8,9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238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11 103年12月3日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20萬3,131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通清字第1120016952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 12 利息支出傳票(帳號: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1,847元 13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對方科目: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20萬4,978元 14 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帳號: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27萬9,498元 15 利息支出傳票(帳號: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2,512元 16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對方科目: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28萬2,010元 17 取款憑條(帳號:000000000000) 「酈章林」印文1枚 50萬150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