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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汪昇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汪昇漢(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1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75巷土地公廟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福德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不慎與張偉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聲請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經核閱卷內事證屬實,且員警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時,對聲請人實施酒測,聲請人並未表示拒絕,而同意吐氣於實施酒測之機器上,並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足見本案實施酒測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並認司法警察就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刑事犯罪所為之酒測結果,縱使過程中未全程連續錄影,亦難謂違法而影響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或其他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是本件聲請人雖成功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49C90162號裁決書處分(違規事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49C90162號)之違規處分(理由係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未能提供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光碟),然此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再者,根據聲請人之自白,其飲酒後距離酒測之時已經超過15分鐘,員警本無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之義務;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暨事證已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未能提供本件實施酒測過程之連續錄影光碟等資料,警員執行職務有疏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因此撤銷其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8-C49C90162號裁決書處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聲請人之交通裁決事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此即屬新事實、新證據,且抗告人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0毫克,並未超過0.25毫克,抗告人既非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聲請人當時「能夠安全駕駛」,並未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之規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經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然該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事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予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說明依卷內警偵訊筆錄、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所載,聲請人同意夜間訊問、酒測前已飲酒或食用酒精成分物品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並未要求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有於當日19時至19時30分間食用燒酒雞還是薑母鴨1碗,發生車禍與食用燒酒雞多少有些關係,認罪等語,而認聲請人辯稱:㈠聲請人係當日早上喝一杯藥膳酒,因為肝功能問題、代謝差,當日18時許是喝香菇雞湯並非燒酒雞、薑母鴨,聲請人後來在三重派出所測試步行、抬腳及定點劃圈圈均通過測試,聲請人測得之濃度為0.20毫克,並未逾0.25毫克,檢察事務官問聲請人是否認罪,聲請人並無酒駕,如何認罪;㈡聲請人有胃食道逆流,酒測前請求漱口,員警拒絕,並違反夜間偵訊;㈢承辦警員為自身績效,陷構聲請人入罪,聲請人與對造之車禍並未釐清肇事責任,請求傳喚上開等人云云,均不足採。準此,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足以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及指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均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峯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