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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曾芸敏 (住所及指定送達地址詳卷)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駁回判決書遮隱其全名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5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就聲請意旨主張判決書遮隱部分,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被告鄭逢异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21號為刑事判決,而該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亦非判決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是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應公開裁判書內當事人之姓名。抗告人聲請遮隱該判決內抗告人之姓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案件被害人,希望遮隱全名減低受害者心理壓力云云。

三、經查:㈠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於99年11月24日修正理由略謂: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語。又參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29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10030347號函釋:「…說明: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惟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由上開修正理由及相關函釋可知,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裁判書,除法律另有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且裁判書之公開,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然為兼顧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地址,並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㈡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內容,並不涉及少年

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法律之相關條文中,屬對於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例外規定,且抗告人之姓名於本件判決所屬案件審判過程中早已對外公開,嗣於判決書內再為公開,並未過分侵害抗告人之隱私權,另該判決書全文僅公開抗告人姓名,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未有再公開相關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足認已有去識別化之作用,是以,本件刑事判決依上開條文及函釋所指「應公開」自然人姓名之規定而為之,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