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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羿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羿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慧宇」署押(含署名壹拾枚、捺印貳拾柒枚)均沒收;未扣案李羿勳之犯罪所得iPhone 13pro手機壹支暨其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協議書」,均補充為「手機門號續約協議書、門號資費方案變更協議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取得黃慧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補充為「取得黃慧宇於不詳地方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見111偵49074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為「僅為了可以順利向李宇晨申辦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4行「110年」,更正為「111年」;同行「前往」,補充為「搭乘張呈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宇晨請張呈維開車載被告去辦門號)前往」;第8行「而擅自在『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及『手機出售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黃慧宇』之署名共8枚」,更正為「而擅自在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門號續約協議書』、『門號資費方案變更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等文件上,偽簽『黃慧宇』之署押(含署名10枚、捺印27枚)」;第13行「足以生損害於李羿勳」,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黃慧宇」;倒數第2行「復經李宇晨提供李羿勳之上開冒名申請文件以供調查」,補充為「嗣黃慧宇於111年1月30日即發現其手機門號遭停用,撥打電話予遠傳電信客服人員,才發現有人冒用其名字去辦電信門號,並於同日2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門市申請調閱遭冒名申請門號之紀錄及簽名,確認不是伊的簽名後便報警處理,復經李宇晨提供李羿勳之上開冒名申請文件予員警以供調查」;並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其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如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文件而行使,再詐得如聲請所指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院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因而詐得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聲請人就上開本院補充之違反戶籍法罪名雖漏列而未記載,然此部分事實,與原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最後認定所犯之罪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罪名相同,於被告訴訟上權益,並不影響於被告權益,本院自得依法逕依簡易判決程序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相似類型之偽造文書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犯之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而,因為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事實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且是當然的。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被告行為時,仍在累犯要件事實規範之5年期限,附帶說明】),仍不知悔改,再度持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或電信公司損害外,亦影響社會秩序,若上開行動電話落入不法者所使用,亦可能造成其後不法犯罪之追查趨之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如本院附表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黃慧宇」署押(含署名共10枚、捺印共27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訛詐之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訛詐之手機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6,000元(見112偵緝714號卷第47頁訊問筆錄),此部分,雖係被告訛詐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另構成犯罪(即不罰之後行為),然變賣所得款項仍屬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而作成本院如下附表所示之『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門號續約協議書』、『門號資費方案變更協議書』、『手機出售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及『行動寬頻業務』等文件,業經交付予遠傳公司及李宇晨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1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簽章欄 「黃慧宇」之署名、捺印各2枚 111偵49074號卷第17頁 填寫商品金額、商品數量、門號數量、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欄 「黃慧宇」之捺印6枚 2 手機門號續約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簽章欄 「黃慧宇」之署名2枚、捺印2枚 同上卷第18頁 身分證字號欄 「黃慧宇」之捺印1枚 填寫融資金額、確認辦理門號續約欄 「黃慧宇」之捺印3枚 3 門號資費方案變更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簽章欄 「黃慧宇」之署名2枚、捺印2枚 同上卷第19頁 身分證字號欄 「黃慧宇」之捺印1枚 填寫門號、月租費、違約金欄 「黃慧宇」之捺印3枚 4 手機出售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黃慧宇」之署名2枚、捺印2枚 同上卷第20頁 身分證字號欄 「黃慧宇」之捺印1枚 地址欄 「黃慧宇」之捺印1枚 填寫門號、手機型號、懲罰性違約金欄 「黃慧宇」之捺印3枚 5 續約服務申請書 (此部分為聲請所漏載) 申請人簽章欄 「黃慧宇」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29頁 6 行動寬頻業務 (此部分為聲請所漏載) 申請人簽章欄 「黃慧宇」之署名1枚 同上卷第31頁 合計 「黃慧宇」之署名共10枚、捺印共27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4號被 告 李羿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勳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慧宇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黃慧宇之雙證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7時許,持黃慧宇之雙證件,前往設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遠傳電信板橋埔墘直營門市,在未經黃慧宇之同意及授權下,以該雙證件,冒用黃慧宇之名義,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並搭配獲贈iPhone13Pro行動電話之專案,而擅自在「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及「手機出售同意書」等文件上,偽簽「黃慧宇」之署名共8枚,偽造上開私文書而行使之,使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以為其已取得黃慧宇之授權或委託,而為其辦理上開門號之續約,並交付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予李羿勳,足以生損害於李羿勳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嗣李羿勳詐得該行動電話後,再將之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除扣違約金、手續費及其他雜支費用)轉售予李宇晨;復經李宇晨提供李羿勳之上開冒名申請文件以供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勳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宇、證人李宇晨、黃雍仁、張呈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申辦門號授權書」、「協議書」及「手機出售同意書」(附有黃慧宇之雙證件之彩色照片)、遠傳電信門市電信費收款單(顧客留存聯)照片、證人李宇晨提供之被告領取出售手機價金現金6,000元照片、告訴人書立之【未申請門號聲明/申辦門號切結/證號自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冒名告訴人之名義申辦續約並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應屬其犯罪所得,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偽造之「黃慧宇」署押共8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雖另為出售而予處分,然此部分應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在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即上開學理所稱之不罰(或與罰)之後行為,基於雙重評價禁止之競合原則,其後之不法行為應不另論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