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鼎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鼎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Ammigauan Raul Lorena」更正為「Ammugauan Raul Lorena」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Ammuga
uan Raul Lorena對於將本案遭侵占手機放置於美廉社商店內結帳櫃台上一事知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置留於本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告訴人之持有物。是核被告王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手機予告訴人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91號被 告 王鼎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鼎翔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美廉社商店,見櫃台處遺落有Ammigauan RaulLorena(菲律賓籍)所有之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A21s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取走據為己有。嗣Ammigauan Raul Lorena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王鼎翔到案說明,扣得王鼎翔所交付之前揭手機1支(業經發還AmmigauanRaul Lorena),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mmigauan Raul Loren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mmigauan Raul Loren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