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仲治(原名林中治、葛中治)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仲治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仲治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其等再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之情形,已有所預見,竟貪圖報酬,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嗣變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永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永隆公司所屬人員明知永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公司,竟於104年1月至105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1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14,844元元,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共460,744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葛仲治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1000657
0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永隆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證人萬魯滄於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談話筆錄、申請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可查。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檢察官漏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犯為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有誤會。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小利,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永隆公司掛名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是一位老先生找我幫忙,當時他給我大約1,000元等語,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全功土壤技術有限公司 1 38,060 1,903 1 38,060 1,903 2 登琪爾養生莊所股份有限公司天母養生所 1 62,857 3,143 1 62,857 3,143 3 永莘工程有限公司 9 2,948,927 147,447 9 2,948,927 147,447 4 智達事業有限公司 4 1,433,250 71,663 4 1,433,250 71,663 5 萬大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1 106,800 5,340 1 106,800 5,340 6 吟昌國際有限公司 1 50,000 2,500 1 50,000 2,500 7 振楠工程有限公司 8 3,500,800 175,040 8 3,500,800 175,040 8 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 37,200 1,860 1 37,200 1,860 9 璟德營造有限公司 1 23,400 1,170 1 23,400 1,170 10 柯能工程有限公司 2 453,550 22,678 2 453,550 22,678 11 雅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2 560,000 28,000 2 560,000 28,000 合計 31 9,214,844 460,744 31 9,214,844 460,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