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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警通知於民國111年7月6日20時1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補充「陳柏超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陳柏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加重事由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減輕事由

被告於111年7月6日20時1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又其自稱為工作提神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653號被 告 陳柏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7月6日20時1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超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