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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THI DUONG (中文名:黃氏陽,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OANG THI DUONG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牛肉火腿腸壹件(淨重肆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寄送牛肉火腿腸」,補充為「寄送牛肉火腿腸1件(淨重4公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防檢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450號函」,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11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450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該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牛肉火腿腸1件(淨重4公斤),為間接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已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本案輸入數量非鉅,復係甫輸入即遭察覺,尚未致生實質性的具體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並審酌被告素行(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牛肉火腿腸1件(淨重4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為沒入處分(本院按:經本院電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課員【即本案承辦人員】陳稱,此批牛肉火腿腸尚未沒入銷毀等情,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 告 HOANG THI DUONG (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87年【西元1998年】9月22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DUONG (中文名:黃氏陽)明知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而牛肉為前開疾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時,委由越南之貨運公司寄送牛肉火腿腸,並由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越南輸入貨物名稱「牛肉火腿腸」(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併袋號碼:385V2476)。而自越南輸入之。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而對上開物品進行查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THI D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與越南貨運公司聯繫之簡訊翻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防檢局新竹分局110年10月4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945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派件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查。而越南非屬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口蹄疫、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不得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4月26日農授防字第1101481637號公告暨附件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