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團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告訴人游○○為民國95年6月生,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於本案案發之111年7月29日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甲○○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動手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眼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33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號○樓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游○○(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互不相識,游○○於111年7月29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堤外自行車道,騎乘自行車時,因下雨天視線不佳,致不慎撞擊行走於該車道上、甲○○之妻林○○,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往游○○臉部揮拳毆打,致乙○○受有右臉鈍傷等傷害,游○○眼鏡鏡片亦有裂痕,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
二、案經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眼鏡毀損照片3張、配鏡明細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