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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皓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皓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業於104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同意收受款項後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598號被 告 徐皓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皓文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萬2500元之價格,與怡富公司之特約商「鋐大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徐皓文自104年12月起,分12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日付款,每期給付6875元,並約定上開機車價款未全部付清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徐皓文僅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徐皓文取得上開機車後,明知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2期後即不繳款,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於108年7月1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拒不返還怡富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皓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怡富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鋐大車業行基本資料管理及徵信照會資料、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徐皓文身分證件及行照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