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宜選任辯護人 趙子澄律師被 告 林春景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66號、第17479號、第17480號、第17481號、第17482號、第17483號、第17484號、第17485號、第17486號、第17487號、第17488號、第17501號、第21085號、第21086號、第21087號、第21088號、第21089號、第21090號、第21092號、第21093號、第21094號、第21095號、第21096號、第21097號、第21098號、第26738號、第26739號、第26740號、第26744號、第26745號、第26746號、第26747號、第26748號、第26749號、第26750號、第26751號、第27790號、第27791號、第27792號、第27793號、第33115號、第33116號、第33117號、第33468號、第33469號、第33470號、第33471號、第34307號、第34308號、第34309號、第34809號、第34810號、第34811號、第34812號、第34813號、第35246號、第35247號、第35248號、第36695號、第37327號、第375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53、52954、52955、52955、52957、52958、52959、52960、52961、52962、52963、529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佳宜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春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中華民國內政部營建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且合宜住宅有社會政策之目的,若有承購資格之人不欲或無法購買或無力支付後續屋款時,不應申請承購,或應解除契約,由其他具有承購合宜住宅資格之人申購之;加以依照「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盛幸福站第一階段銷售預售登記開始」公告中十二、㈢所載,申請人承購合宜住宅之權利不得轉讓。賴佳宜、林春景明知上開事實,卻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賴佳宜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8日核發符合承購資格證明書,再由賴佳宜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合宜住宅,惟賴佳宜並無購買及居住於合宜住宅之真意,乃與其姨丈林春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春景出資購屋,賴佳宜則繼續提供其名義,向日勝生公司申購合宜住宅,使日勝生公司陷於錯誤,於101年10月6日與賴佳宜簽署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15萬4,506元之價格,購買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6之合宜住宅建物含土地(下稱本案合宜住宅房地),並由林春景繳清屋款,於107年6月16日以賴佳宜之名義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㈡嗣為規避10年閉鎖期,林春景、賴佳宜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由林春景指示賴佳宜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7年3月29日,金額為500萬元、257萬元、150萬元之不實本票各1紙(下稱本案不實本票),林春景再以賴佳宜積欠款項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27日逕依其聲請之不實事項內容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12475號本票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林春景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潘慶運,持上開本票裁定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不實陳報本案合宜住宅房地已由賴佳宜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靖哲使用,使該不實租賃契約遭法院引用於拍賣公告上刊登「不點交」,以此方式妨礙他人參與拍賣競爭。林春景並於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於108年6月27日拍賣當日當場表明願意以本次拍賣之最低底價1,520萬元承受,且請准以債權額抵繳價金,致法院陷於錯誤,准許林春景以債權承受之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本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春景因而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所有權。案經內政部營建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暨證人賴佳宜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㈡被告暨證人林春景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㈢證人林靖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㈣新北市第一類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
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盛幸福站第一階段銷售預售登記開始」公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㈤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11年3月30日函文暨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㈥本案不實本票、本案本票裁定。
㈦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不動產)
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公告(第一次拍賣)、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8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107司執洪126838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08年11月26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登字第1085330701號函。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對執票人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債權內容真偽,故以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相同法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製作分配表,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乃根據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名義實質内容真偽如何,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檢附之執行名義及聲請事項為形式上審查,即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據以行使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列入分配,製作分配表,亦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賴佳宜無購買本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而與實際欲購買本案合宜住宅房地之被告林春景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施以前揭詐術,取得購買本案合宜住宅之利益,在被告賴佳宜名義上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所有權後,再以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詐術,取得不實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權利,達成被告林春景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所有權之最終目的。是核被告林春景、賴佳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林春景、賴佳宜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春景、賴佳宜為達使被告林春景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所有權之最終目的,先以由被告賴佳宜申購本案合宜住宅,再藉由法院核發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虛偽本票債權列入分配債權,並以不實租約妨礙他人參與拍賣等方式為之,此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使被告林春景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林春景、賴佳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五、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1年度偵字第52953、52954、52955、52955、52957、52958、52959、52960、52961、52962、52963、52964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林春景、賴佳宜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4部分),與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林春景、賴佳宜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資格、規定與限制,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妨害法院製作公文書等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不法取得申購本案合宜住宅房地及執行債權之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事後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情形暨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陳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87-489、537-539頁),再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訴字卷第4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林春景、賴佳宜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對其所犯業有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其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原訴字卷第487-489、537-539頁),信被告賴佳宜、林春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查被告林春景、賴佳宜固因違犯本案而使被告林春景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所有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被告林春景、賴佳宜業與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即將系爭合宜住宅房地(含停車位)產權移轉予告訴人(見本院原訴字卷第537-539頁),兼衡被告林春景、賴佳宜履行完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後,實際上業無存有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認倘再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估算並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本案本票正本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本票業經
被告林春景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編定於本院相關卷宗內,縱被告林春經持有本案本票正本,衡情應難再供其等用於犯罪,故認沒收該等本票正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