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銘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9日函文」,補充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9日新北板役字第1122016664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而無故未參與徵兵檢查,顯然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方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11號被 告 黃德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銘明知其為民國92年次出生之役齡男子,應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徵兵檢查,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並未到檢;又於111年5月26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區公所申請補發徵兵檢查通知書,持該通知書於門診時間至指定院所均可補行檢查,仍於取得補發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後均未前往檢查,並於111年7月20日逕行以觀光原因事由出境至柬埔寨,迄至112年1月15日再度入境時止,均未至指定院所進行徵兵檢查而無故不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板橋區111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兵籍表(二)役男體格檢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明細、戶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入出境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2月9日函文及檢附之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