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宸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宸霆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超商」應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大智店」、第2行「負責收取款項、清點營收等」應補充更正為「負責收取款項、清點營收及保管店內商品等」、第3至4行「基於以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侵占之故意」應更正為「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第5行「My FamiPort」應更正為「FamiPort」、末3行「而獲取利益」應補充更正為「而獲取免支付費用之利益」。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末3至2行「又被告上開所涉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應補充更正為「又被告連宸霆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三)附表一、編號2第二段條碼欄「00ESZ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ESZ00000000000」。
(四)附表二、3「鹼性離子水」應補充更正為「統一PH9鹼性離子水」。
二、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一行為觸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應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於量刑上仍不得低於較輕之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其犯後主動向告訴人郭維欣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而獲告訴人原諒且撤回告訴,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7頁、20頁),衡情被告本案所犯2罪,因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擅自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並將業務上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利益及侵占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5,188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委由其父母賠償被害人2萬5,238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84號被 告 連宸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宸霆前任職於郭維欣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收取款項、清點營收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任職超商之「My FamiPort」設備,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交易序號所示之繳費單,再接續於同日1時5分、42分、51分及2時17分許,利用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上之條碼後,明知應將前開繳費單上之金額放入收銀機內,卻仍將已收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而獲取利益。復於同日1時5分、42分及3時31分許,將其所持有店內之如附表二所示飲料、香菸及礦泉水,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維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宸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維欣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前開超商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及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如附表一及二所為,各係在同一處所,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亦同一,應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所涉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業經其父母歸還予上開店家,爰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