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堽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堽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北重役字」,補充為「新北重役檢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妨害役政機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12號被 告 林堽勗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堽勗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受徵兵管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接獲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通知其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而知悉徵兵檢查之事,卻無故未依指定期日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復經三重區公所於111年3月3日以新北重役字第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達其戶籍地並經其父林正一代為簽收,並轉知林堽勗,而知悉徵兵檢查之事,卻仍無故未依指定期日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三重區九十二年次役男林堽勗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2份、110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兵役資料查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