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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仲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仲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洪仲毅犯罪所得OPPO廠牌藍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藍色手機1支(告訴人陳稱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侵占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雖未扣案發還,然金融卡具有個人金融交易專屬性,一旦遺失衡情均須申請掛失、註銷聲請補發,倘告訴人就上開金融卡1張申請註銷並補發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金融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6號被 告 洪仲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毅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凌晨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李冠陞遺落在販賣機上的OPPO廠牌藍色手機1支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及金融卡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二、案經李冠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仲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及金融卡,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