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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易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易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兵籍資料查詢、民國111年6月15日新北五民字第1112780479號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易峰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案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無故未到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82號被 告 江易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峰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江易峰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明知依法應受徵兵管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新北市○○區○○○號寄出徵兵檢查通知書(體檢日:111年8月5日體檢)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住處(遭郵局於111年7月11日退回),另以平信將上開公文影本寄送至江易峰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通訊地。上開掛號公文於郵局招領期間,該所尚以簡訊發送至江易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其務必至郵局領取掛號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且於111年7月11日依法將上開徵兵檢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並於111年7月28日再次以電話及簡訊通知江易峰上開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一事。江易峰因而知悉上開徵兵檢查之事,卻無故未依上開通知書指定之時間即111年8月5日,至指定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致無法辦理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易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慧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五股區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1年6月15日新北五民字第1112780479號函及函影本、111年7月5日簡訊通知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電磁紀錄、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1年7月11日新北五民字第1112782117號公告、公示送達證書、111年7月28日簡訊通知領取徵兵檢查通知書電磁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