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如附件2)所載條件向告訴人阮聰明、何玉蘭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屋頂維修拆除工程」更正為「廢棄物清運作業」、「15時許」更正為「15時48分許」。
㈡證據部分「承攬王建國屋頂鐵皮浪版更新工程之事業單位吳
榮華所雇勞工阮聖翔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攬王建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工程』之事業單位吳榮華所僱勞工阮聖翔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立勝鋼鐵工程行報價單、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營造業檢查資料輸入表、屋主王建國、被告吳榮華談話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平面及立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何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及本案施工工作場所負責人,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阮聖翔死亡之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情節,及其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阮聰明、何玉蘭成立調解及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回溯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足認尚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誠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等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間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之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分期支付賠償金共200萬元予告訴人等。以上緩刑宣告附帶的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有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7號被 告 吳榮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榮華為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阮聖翔為其所雇用之員工。吳榮華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屋頂拆除及鐵皮浪板更新工程,吳榮華並為該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事先規劃安全通道,設置適當強度之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且在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及監督員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使員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4月11日指派阮聖翔前往上開地點從事屋頂維修拆除工程,復於同日15時許,阮聖翔在上開地點4樓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頂樓之間進行搬運及清除作業時,因連結之遮光罩強度不足,亦未架設適當踏板,且下方未架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又未使其戴用安全帽,致阮聖翔踏穿遮光罩而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5日12時52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阮聰明、何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榮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碩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發地點GOOGLE地圖、相驗照片、承攬王建國屋頂鐵皮浪版更新工程之事業單位吳榮華所雇勞工阮聖翔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又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
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吳榮華於本案事故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並監督勞工正確使用個人防護具,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即任由被害人阮聖翔於高度約11.067遮光罩處進行作業,因遮光罩強度不足,致被害人踏穿不慎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