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國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造成火勢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補充為「造成火勢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有如附表所示燒燬損壞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彭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談話筆錄」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黎氏心、林克洋、郭枝麗、巫美儀之談話筆錄」。
㈣證據補充「各戶相對位置示意圖」。
二、應適用法條㈠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又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部物品並延
燒至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應僅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肇致本案火災,對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所為實屬不當,幸經民眾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情形,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自稱無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職業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切結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建築物 燒燬情形 1 郭枝麗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西側後陽台遮雨棚有受燒熔損 2 巫美儀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後陽台遮雨棚有熔損 3 林克洋之父所有,由林克洋管領使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西北側浴廁天花板有受燒熔損 4 林素霞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頂樓加蓋)相連走道上方有受燒燻黑燒損情形 5 黎氏心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西側後陽台遮雨棚有受燒熔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號被 告 彭國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豪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許,在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頂樓加蓋臥室內抽菸後,明知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以防止火災發生,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隨手將未熄滅之菸蒂棄置於床頭櫃上菸灰缸內後,即離去,該菸蒂因不詳之原因掉落,蓄熱引燃臥室內紙張、書本、垃圾桶等可燃物,造成火勢燒毀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嗣因彭國豪家屬黎氏心於同日21時許發現火勢,並訴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氏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保險資料查詢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