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毅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毅欣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25行「勞保費費暨就業保險費新臺幣(下
同)3,523元」補充為「勞保費3,209元、就業保險費314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發人陳志霖」更正為「告發人陳智霖」。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更正為「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林毅欣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
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欣聖公司負責人,竟以高薪低報之方式,為欣聖公司詐得減少雇主應為員工所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及應提領退休金等各項費用,損害被害人王振峰之權益、勞工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應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取得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尚非至鉅,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其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稱在清潔公司擔任主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王振峰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而令欣聖公司因而減免支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費用。然被告係為欣聖公司申報,其本人並無實際獲利之犯罪所得。又欣聖公司因而減免支出之費用,固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欣聖公司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追繳金額及受處罰鍰,為免於行政罰外再依刑法規定予以重複沒收之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被 告 林毅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毅欣於民國108年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欣聖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聖公司)負責人,並以為其員工投保勞工暨就業保險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規定,雇主應為適用該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亦明知其所申報員工王振峰於108年間加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王振峰每月實際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9,705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王振峰月投保薪資虛列低報為如附表所示實際申報月投保薪資之金額,經由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網站,虛偽登載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並接續向勞保局提出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欣聖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費用之雇主應分擔部分金額,使欣聖公司減少應為王振峰負擔之勞保費費暨就業保險費3,523元、勞退金2,708元,因而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振峰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毅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志霖於警詢及證人王振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欣聖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106027883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減少欣聖公司勞保、勞退金費用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達成詐欺得利之目的,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可評價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附表:
加退保及 提停繳時間 年 月 申報月 投保薪資(元) 單位實際負擔勞工保險費(元) 單位實際負擔就業保險費(元) 應提繳退休金 (元) 108.3.25 加保、提繳 108 3 23100 328 32 277 108 4 23100 1642 162 1386 108 5 23100 1642 162 1386 108.6.27 退保、停繳 108 6 23100 1478 146 1247 108.9.5 加保、提繳 108 9 23100 1423 140 1201 108 10 23100 1642 162 1386 108 11 23100 1642 162 1386 108.12.9 退保、停繳 108 12 23100 493 49 416 實際負擔提繳總金額 10290 1015 8685 經勞保局以30300元為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核算後應負擔、提繳總金額(薪資29705元適用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級為30300元) 13499 1329 11393 差額 3209 314 2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