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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新發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新發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新發明知其及其子廖國硯對潘信榮、李麗秋並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債權,竟與潘信榮、李麗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廖國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潘信榮偕同李麗秋於108年9月2日持廖國硯之身分證影本、印章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由潘信榮代為填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中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圓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年9月2日所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不實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鄭貞芳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廖新發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潘信榮、李麗秋於另案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貞芳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怡玲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4月23日108年度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另案被告潘信榮出具之切結書、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德溪登跨字第12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潘信榮、李麗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慮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權登記正確性之需求,以上開方式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破壞國家為確保物權公示性所為之行政管制,有損相關社會交易信賴公示登記之法益,惟慮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29/24480(起訴書誤載為4842/24480)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42/2448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