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英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27日3時58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2月27日3時24分至3時58分許」、第3行「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後進入」更正為「以現場撿拾之拔釘器(撬棍)碰壓破壞後門玻璃後攀爬門窗進入」、末行「鍵盤1個」後補充「(除上述筆記型電腦1台及建築執照副本未發還外,其餘物品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補充為「警詢、本院訊問時」,並補充證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112年8月4日提出之案發地點後門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德英先持現場撿拾之拔釘器碰壓破壞後門玻璃窗後,再攀爬踰越該門窗進入行竊,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毀越門窗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罪名(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毀越門窗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態度良好,告訴人因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另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損失,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08號被 告 張德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英於民國112年2月27日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工務所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玻璃後進入,竊取朱世民管領之筆記型電腦3台、建築執照副本數張、充電線2組、滑鼠2個、讀卡機1個及鍵盤1個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朱世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英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世民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