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銓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組」更正為「4組」。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予以刪除。
㈣證據補充「證人黃之競提供之訂單資料1紙、對話紀錄、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民國111年4月14日上票字第111001043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虛擬帳號資料表各1份」。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王義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為賺取點數,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認證碼予他人使用,進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並使真正犯罪者隱匿其後、難以追查,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陳宇樂」、被害人露天拍賣平台所生危害程度,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審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建築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為賺取點數,以本案門號收取認證簡訊交付他人使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留言,說可以用門號收訊息賺點數,我不記得是誰,有些是騙我沒有給我點數,有些是有給我點數等語。是被告並未坦承因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而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及驗證碼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應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42號被 告 王義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銓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王義銓為圖販售門號簡訊認證碼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簡訊認證碼係為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18時26分,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以其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取得簡訊認證碼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時,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年籍不詳「陳宇樂」之名義,填載王義銓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fb-bizs9244」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陳宇樂」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該不詳之人持王義銓提供之認證碼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臉書暱稱「陳宇樂」名義,向李芸苹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同時以上開露天拍賣帳號fb-bizs9244號,向不知情第三人黃之競購買智冠遊戲點數商品1組(序號MCKKER001974、MCCKCW001006、MCCKCW001007、MCAKJG000426),取得黃之競所提供其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號)後,再提供李芸苹上開帳號,李芸苹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5日18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6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因未能取得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芸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義銓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以本案門號收取認證簡訊,交付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李芸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之競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證人黃之競上海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交易一覽表。
㈦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