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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44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甲○○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3885號函通知甲○○應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7645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甲○○應於111年7月16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2388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2466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18571號函、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130號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於111年6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7645號函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