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盈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盈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段「22時許」補充為「22時11分許」、第6行後段補充傷勢為「、右顴股骨折及顴骨弓骨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補充證據「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家人照護問題致生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有傷害前科而素行未佳、智識程度、從事環保業、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及程度而情節非輕、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本件傷害所用之球棒1支,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228號被 告 吳盈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昌與吳宥霖為叔姪關係,雙方因家人照護問題發生糾紛,吳盈昌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22時許,在吳盈昌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外之樓梯間,以腳踢踹及手持球棒1支揮打之方式攻擊吳宥霖,致吳宥霖因此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右耳撕裂傷共7公分、左前臂挫傷合併擦傷、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吳宥霖當時所穿戴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亦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情形。嗣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吳盈昌所有之上開球棒1支。

二、案經吳宥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盈昌就上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亞東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及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耳機維修資料各1份及眼鏡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吳盈昌上開攻擊行為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吳宥霖為叔姪關係,本案係因其等照顧被告母親之分配問題而發生糾紛,堪認渠等並無深仇大恨,已難認被告有何萌生殺人犯意之動機或目的;另參以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害,尚與已達足以威脅生命存續之傷勢有間,自難逕認被告係出於殺人犯意而為上開毆打行為,而遽以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上開等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本案起訴之被告所涉傷害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毀損情形 1 眼鏡1副 鏡框變形 2 手機1支 外觀背面鏡頭玻璃破裂、相機功能異常 3 耳機1副 外觀多處受損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