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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大鈞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桃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大鈞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2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之文件送達處「臺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寄存送達被告斯時陳報之送達地「臺北市○○區○○路00號」所在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一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16日)發生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2年8月7日。另被告設址戶政事務所,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已退租無此人無從送達,本院復以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為由,於112年6月27日將前揭判決另行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查詢服務司法公告查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39號卷第33至3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之公示送達,係法律上視為已經送達,並非真實送達,為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乃嚴其要件,即必先有不能依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留置送達或囑託送達等其他方法送達之情形,始得為公示送達。然縱然依上開公示送達,經30日發生效力,起算上訴期間20日,亦於112年8月16日為期限之末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