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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睿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睿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配偶之診療處置方式,基於氣憤而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診所之鐵捲門及柱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紋身師傅,告訴人所受損害(依估價單顯示去除清潔費用為新臺幣4萬5千元),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616號被 告 江睿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睿杰因醫療糾紛對陳智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時28分許,持預先準備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1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陳智宏診所」,持紅色油漆朝該上址診所門口潑灑,致上址診所鐵捲門、柱

子、周圍地面等處均為油漆所覆蓋,美觀功用受到破壞,須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能清潔,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智宏。

二、案經陳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月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書淡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康志遠、傅威融(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1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潑漆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查本案被告僅在告訴人診所前潑漆,而並未具體指出將以何種方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難與恐嚇言行等量齊觀,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入被告於罪;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