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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補充為「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1717號函文」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171號函文」。

㈢證據補充「出席暨聯繫紀錄2份、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7月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592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7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456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0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024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221號函及送達證書」。

二、應適用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㈢被告接續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

105年度訴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應予嚴懲。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24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5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51717號函文(下稱A函),通知甲○○應於111年6月10日起開始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且親簽函文,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4日再次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8592號函文請其陳述意見(下稱B函)、111年7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1456號函文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C函)、111年8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4717號函文通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下稱D函)、111年10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0024號函文請其陳述意見(下稱E函)、111年11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3221號函文處以罰鍰1萬元(下稱F函),並通知甲○○需於指定時間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D函並經甲○○之表哥蕭振安代為簽收,甲○○仍未按時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A函暨被告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D函暨被告表哥蕭振安代為簽收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於110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上開罪刑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而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雖為累犯,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