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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雅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梁雅婷」之署押1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雅惠與梁雅婷為姐妹。梁雅惠為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博淵」之成年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且前因協助梁雅婷辦理育兒津貼而持有梁雅婷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梁雅婷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三重幸福特約店內,向該店店員謊稱自己係梁雅婷本人,在預付卡申請書上偽簽「梁雅婷」之署押1枚,並提出梁雅婷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該店店員,由店員影印後黏貼於上開申請書上,再將該申請書持向該店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核准其申請並交付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與梁雅惠,足生損害於梁雅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及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嗣因梁雅惠將上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張博淵」使用,其後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作為註冊關貿網路EZWAY網站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梁雅惠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偉智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處分書1紙、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2265號函附之納稅義務人於EZWay註冊資料及IP位址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份(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固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經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2年6月14日訊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其所為偽造「梁雅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未

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利用持有被害人梁雅婷身分證件之便,冒名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梁雅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及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暨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被告所偽造之「梁雅婷」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偽造之易付卡申請書1紙,雖係偽造之私文書,但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再被告詐欺所取得之SIM卡1張,並未扣案,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SIM卡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若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停話,即無法再提供使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