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守(原名許明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守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之公廁工程從事鋪設地磚工作,於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新北市政府審查後,認許志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於107年2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就業服務法罰緩裁處書,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許志守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裁處書已於107年4月17日合法送達而生效力,且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詎許志守又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111年7月2日起,以每日2,000元之工資,聘僱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INH CHIEN,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佳陞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等工作,迄至111年7月5日15時3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至本案工地檢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志守於專勤隊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NGUYEN DINH CHIEN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被告於本案工地之上包張志銘於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張志銘之上包正磁有限公司(下稱正磁公司)現場負責人許惠欽於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協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侑公司)副主任彭仕軒於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
㈥證人即協侑公司負責人鄭國盛於專勤隊調查時之證述。
㈦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紙暨現場照片12張。
㈨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70340223號就業服務法罰緩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
㈩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網頁翻拍照片2張。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
張志銘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
正磁公司與張志銘間之契約書1紙。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陞公司)與正磁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1份。
佳陞公司與協侑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許志守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㈡又被告自111 年7 月2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15時30分許止,持
續非法聘僱上開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個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裁處罰鍰確定,應熟知我國對外籍勞工之相關規定,竟猶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又其前有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為本案犯行,素行不佳,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之外國人僅1人、聘僱期間尚短,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磁磚及油漆工程小包老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調查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