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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坤智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智為新北市○○區○○街00號唐漢中原社區之清潔人員,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見居住該處之承租戶蘇進添站立於社區佈告欄前觀看公告,李坤智遂與警衛上前阻止蘇進添繼續觀覽,而後李坤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拉扯蘇進添之衣領,於蘇進添掙脫欲離開現場時,再勒住蘇進添之頸部(同時造成其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犯行部分,後敘),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蘇進添行使離去之權利。案經蘇進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坤智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蘇進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復有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3幀及社區監視器暨警衛錄影光碟片1片及112年1月3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至被告雖辯以:因告訴人常進來警衛室看與他有關的公告,伊是要拉他去會議室喝茶,因為告訴人來警衛室時常鬧的很大聲,所以伊才過去要把他拉走;伊是好意不想他在那吵鬧;因伊聲音較大,所以造成雙方誤會云云,惟被告既已自承當時告訴人不願與渠交談,而是意欲離開現場,竟以拉扯告訴人衣領及徒手勒住其脖子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則其所犯之強制犯行,至為明確,所辯亦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該社區之清潔人員,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竟僅因告訴人觀看社區公佈欄內容而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行使,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受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非重,暨其坦認本案全部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原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同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勒住其頸部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除犯前開強制罪外,同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檢察官之起訴有效存續及法院為實體判決之訴訟條件,苟未經合法告訴或告訴業經撤回,檢察官仍予以起訴,自屬訴訟條件有所欠缺,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㈡、查被告所渉聲請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強制罪,其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隨後由告訴人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於同年3月8日寄交予檢察官聲請撤回(見偵卷第28頁),嗣經檢察官批示「本案偵結(簡判)附卷送新北院」,並於112年3月22日檢具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送達本院而生繫屬效力,此有該署112年3月22日新北檢增宇112偵581字第112903119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可稽,是以檢察官雖於112年2月1日偵查終結對於被告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罪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際案卷尚未送交本院,於本院並無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其間復經告訴人先行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待112年3月22日案件繫屬本院時,有關傷害部分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惟因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開認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並到庭表示稱:112年3月8日向新北地方檢察署遞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是我簽名,但是檢察官叫我們到法院來調解,我對於被告並沒有要主張民事請求,但刑事部分我要保留,我主張要與社區保全的案件一起處理才要與被告和解;我當天沒有看清楚,莊姓調解委員就叫我簽一簽,我也不知道是誰將撤告狀遞進法院的,我認為不是我送進來的就不具法律效力,因為人一生氣時怎麼會看清楚云云(見本院112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而認其並無撤回告訴之真意,惟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內所附由告訴人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其上有關告訴人之署名共計三處,即聲請人(即告訴人)欄、為撤回告訴事文句末處及具狀人欄,本院觀之上開書立之「蘇進添」字跡、筆劃均整齊一致,並無凌亂潦草,顯見並非出於倉促隨意所書寫,再觀之其內所載之撤回告訴內文,除制式之印刷字體外,並有以手寫加註之文字(以下以『』表示),全文為「聲請人以被告『李坤智』渉嫌『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貴院『112年度臨調488號、112』年度『偵』字第『581』號審理在案,現因『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李正德先生提議,蘇進添03/08』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訴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告訴,請予准許」等字(見偵卷第28頁),依上開文字顯示,已足認定告訴人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臨調字第488號、112年度司調字第3號民事調解全卷,查知本件係由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法庭大樓進行調解,於112年度臨調字第488號卷中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之試行調解方案記載:本院調解委員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如下,勾選為「兩造無條件和解」、「原告願撤回本院112年度偵字第581號刑事告(自)訴」、「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兩造並於簽名欄簽名確認,另於調解程序筆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訊以「兩造是否達成調解」?兩造答稱「是,並請求當庭製作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條件詳如調解筆錄」,司法事務官宣示本件調解成立,聲請人李坤智、相對人蘇進添並簽名於該筆錄上,則本院112(原誤載為111)年度司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記載:「一、兩造無條件成立調解。二、聲請人願具狀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5號之刑事告訴。三、相對人因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李正德先生提議,願具狀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號之刑事告訴,並願宥恕聲請人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依法斟酌,給予聲請人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有上開二案卷附卷為證,是以依本件於本院進行之調解過程、協議結果及調解筆錄可知,各該文件內容之語句脈絡均明示告訴人知悉且有表示撤回112年度偵字第581號刑事追訴之意涵,因之綜合上情,本院實難認定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不生撤回效力,則告訴人前開所指,自難憑採。又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僅需向司法機關表達即生效力,並不會因撤回告訴狀之送達非由本人親送而效力有異,從而本件有關傷害部分犯行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訴訟條件業已欠缺,已如前述,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