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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統一超商仁盛門市店」更正為「全店便利商店三重仁興店」。

㈡證據補充「被竊雨傘及被告王清榮所騎乘腳踏車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翁才晉素不相識,自陳因下雨,率爾竊取他人雨傘,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並非至為惡劣,另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有限,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並有新北市三重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2號被 告 王清榮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榮於民國111年9月2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仁盛門市店前,因見屬於翁才晉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元),放置在該店門口旁傘架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並立即離開現場。嗣翁才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該把遭竊雨傘(業已發還)。

二、案經翁才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才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暨現場照片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