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賢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告訴人鍾雅雯於偵訊時之指訴、手機發送認證紀錄」。
㈡理由補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認知。被告陳智賢為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跟對方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對方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我收購等語。則被告與該收購門號者並非至親好友,其見該人以3,000元向他人收購門號,應已預見交付門號與他人任意使用,將被利用為與犯罪行為有關之工具,其確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陳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使用,進而成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並使真正犯罪者隱匿其後、難以追查,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告訴人鍾雅雯、被害人露天拍賣平台所生危害程度,另審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收取提供門號之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應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被 告 陳智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賢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除須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外,並無其他門檻限制,可預見犯罪集團有意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門號隱匿身分,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陳智賢為圖販售門號之所得,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係為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陸續申辦其他台灣大哥大門號共計5張SIM卡)後,隨即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9日,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平台,於申請註冊為露天賣場用戶之網頁中,冒用鍾雅雯之名義,輸入鍾雅雯之身分證號碼,填載陳智賢所申請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為註冊電話,以「yhfr10」為露天拍賣平台用戶註冊帳號,用以表示係鍾雅雯申請註冊使用該拍賣平台之意思後予上傳註冊,露天拍賣平台再將驗證碼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向露天拍賣平台行使後,成功註冊如前揭所示之露天帳號,並刊登販售「螺旋藻片增加增強提高改善中老年成人免疫力抵抗力營養補品1000片【歡歡好貨】」之食品廣告,足以生損害於鍾雅雯暨露天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鍾雅雯經花蓮縣衛生局於111年3月8日發函通知上開廣告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雅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智賢於偵查中之陳述:坦承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㈡告訴人鍾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露天購物網站販售上開食品廣告網頁翻拍照片。
㈣露天拍賣會員帳戶查詢資料。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花蓮縣衛生局函、陳述意見通知書及卷宗。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獲取之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犯罪集團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故被告亦有幫助此部分犯罪之嫌疑。然查:犯罪集團僅係透過被告申辦之門號進行申辦露天帳號以販售上開商品,尚無證據顯示犯罪集團有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與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所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