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維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維與吳紹琥係為朋友,陳文軍、陳瑤瑤(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分別為王維之胞兄、胞姐,詎料王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維於民國106年11月7日以斡旋平溪土地買賣、取信他人募資成立進口車公司等由,向吳紹琥借取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JM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106年11月7日之支票(下稱A支票)1張,並約定該支票非作為給付之用,僅供保管,不得兌現,且該支票於107年5月31日即須返還吳紹琥,詎王維竟基於侵占犯意,於107年2月1日將A支票交付予林琦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充作王維給予林琦禎之投資分紅,並稱A支票於107年2月中即可兌現,以此方式將A支票擅自處分,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7年2月15日,王維與吳紹琥補簽立A支票之保管協議,書面明訂A支票不得兌現,王維仍未告知林琦禎A支票不得兌現之情,是林琦禎取得A支票後,即於107年2月21日向銀行提示(嗣後林琦禎於同日又將A支票取出)。

㈡、王維於補簽A支票保管協議後,另以成立進口車公司為由,向吳紹琥借取如附表二所示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號碼JM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到期日107年4月20日支票(下稱B支票)1張,雙方並約定B支票亦不得兌現,詎王維竟另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2月15日晚間將B支票交予陳瑤瑤用以償還其對陳瑤瑤之欠款,且未告知陳瑤瑤B支票不得兌現,以此方式將B支票擅自處分,將之侵占入己。嗣107年2月18日王維與吳紹琥補簽立B支票之保管協議,書面明訂B支票不得兌現後,王維仍未聯繫陳瑤瑤告知B支票不得兌現情事,俟陳瑤瑤於107年4月20日將B支票提示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吳紹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紹琥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吳紹琥於偵查中之指訴(見109年度他字第4931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41頁、第96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11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77至180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琦禎、陳瑤瑤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96至98頁、偵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187至190頁)可證,復有A支票及B支票之保管協議(見他卷第5頁)、A支票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B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影卷第4至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支票及B支票均係告訴人所交付,僅供其保管而不得為給付之用,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支票交付易持有為所有,擅自交付他人而為處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並審酌B支票因此遭提示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影卷第4至6頁),使告訴人之票據上信用受有損害,告訴人復因B支票未兌現而被陳瑤瑤等人提起支付命令及給付票款民事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19342號影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5398號影卷),告訴人因此亦受有訴訟之累等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節,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心,並審酌侵占之支票幸均未兌現,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給付前揭票款之財產上損失,然B支票遭退票使告訴人信用受損及因此遭提起支付命令及票款給付訴訟之累如前所述,以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或徵得其諒解,兼衡告訴人以言詞或具狀表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支票之面額不同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學博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教職、月入約4萬5,000元、離婚、須獨自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及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爰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2次犯罪時間、均係犯侵占罪(對同一告訴人)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A支票及B支票均係被告侵占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A支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B支票仍未返還且未扣案,是依前揭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A支票之犯行 王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侵占B支票之犯行 王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票號JM0000000號支票1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776號影卷第4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