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鴻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鴻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蕭鴻盛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0年4月份之不詳時日」;第5行「商議後,」記載之後補充「與蕭鴻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8至9行「『微信』、IG、『吾聊』(WOOTALK)」之記載更正為「『微信』、『QQ』」;倒數第2至1行「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同案被告莊海棠之警詢筆錄1
份,及同案被告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及許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第1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記載更正為「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事實欄所示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0年4月間不詳時日起至110年7月27日遭警查獲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共同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係受雇擔任客服人員之分工角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房仲,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李為謙於本案經營賭博機
房所用,認為其所有供其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警於111年7月27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所查扣之138支手機、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所查扣之22支手機,其中12支、5支,分別為同案被告等個人所使用之物,業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檢視確認與本案無關後發還,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8日新北檢增愛110偵42029字第1119060242號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13頁)附卷可證,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應予以扣除,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鴻盛於偵訊時供稱:底薪新臺幣4萬元、做差不多3個
月(見111年度偵緝字第4886號偵查卷第19頁正面),是認被告犯罪時間共計3月,本院認12萬為其犯罪所得【計算式:4萬元×3月=12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查扣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26支(另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詳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卷二第1126至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編號7至16所示之物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查扣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17支(另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詳110年度偵字第42029號卷二第1163至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886號被 告 蕭鴻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新市○路0段
000號15樓居新北市淡水區崁頂里新市○路0段
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商討以在我國建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莊海棠遂與蘇暐翔(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為謙、林信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商議後,由蕭鴻盛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擔任客服,為不特定賭客提供賭博方法之說明,並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及許育誠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鴻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電腦翻拍照片及招攬賭客話術記事本檔案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招攬賭客手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