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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政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政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今仍違法使用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49號被 告 游政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政宗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則為水利用地或農牧用地,均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水利、農牧使用,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某時許起,擅自在上開土地進行水泥鋪面、堆置土方、鐵板及水泥石塊,挖土機開挖土石及篩分機等違規情事,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29日至現場會勘後,於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07387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游政宗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公文送達之日起30日內,停止非法使用,依法恢復原水利、農業使用目的,不依規定改正者,則依區域計畫法令為處分。惟游政宗於收受上開處分書送達後,迄期限屆滿仍未將土地回復原狀繼續違規使用,經新北市市政府於112年3月6日至現場會勘,仍未恢復水利、農業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政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111年8月29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11年10月3日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11年11月1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1207387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15168號函暨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農牧字第1111963202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33張、112年3月16日複勘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新北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