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侃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已於110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0693號函通知其自同年5月14日起,應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每月1次、每月第2週(星期五)、每次2小時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課程。惟甲○○自110年5月14日起,僅於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8日、111年7月22日依規定到場參加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其餘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到場。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999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8395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甲○○應於111年10月14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報到,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㈡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03410693號函暨
送達證書、111年7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9995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8395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
三、應適用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