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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修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修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更正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第23行「稅額合計57萬239元」後,補充「扣除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後,稅額合計35萬7,408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吳銘修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更正為「被告吳銘修於偵查中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第5至10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應補充更正為「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統一發票購買紀錄、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前、後任負責人(吳銘修、陳漢邦、吳鎮有)戶籍資料、調查函、送達證書、談話紀錄等、案關公司營業稅網路申報IP位址資料各1份、案關公司刑事案件移送書9份、循環交易表、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銷項去路)、上、下游營業人稅籍及分析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詢清單-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迪家開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銷項(買方扣抵)、欠稅查詢情形表、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結存資料、涉案人所屬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分析表、迪家文創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下游申報扣抵總表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出於同一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

料,擔任迪家文創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其於偵查中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字卷第27、29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擔任迪家文創公司人頭負責人而有取得報酬之事實,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行為有取得何項對價,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被 告 吳銘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為吳承衡(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之前員工,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相關專業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未曾實際參與迪家文創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至106年12月18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下稱迪家文創公司)之營運,依其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本可預見迪家文創公司可能為虛設之行號,且他人若任意借用不相識之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以該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商業行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供作逃漏稅捐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應吳承衡之要求,於105年8月16日至106年12月18日擔任迪家文創公司人頭登記負責人,吳銘修於105年8月25日,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後由其本人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使用,旋交予吳承衡指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助理。而吳承衡取得空白之統一發票後明知迪家文創公司於105年8月至106年12月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件所示公司或商號之事實,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製並交付附件所示不實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7萬3551元統一發票共49紙予附件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附件所示公司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扣抵銷項稅額,即以此方式幫助附件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合計57萬2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銘修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00027332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0129307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籍資料查詢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及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被告擔任迪家文創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利益,此屬被告之不法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