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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國桓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國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並為公示送達」,補充為「惟因于國桓未收受郵件且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無法辦理寄存送達,故將公文以110年1月6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0483號公告張貼於永和區公所公布欄而為公示送達,而役男通報人(即被告之母親李愛華)之部分,則由通報人簽收(此部分合法送達)」;第5行「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9258號公示通知于國桓應於110年6月8日辦理徵兵檢查,並為公示送達」,更正為「以新北永役字第33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于國桓應於110年6月8日返國辦理徵兵檢查,上開通知書於110年4月13日由于國桓之父親于治貴簽收,而于國桓本人通知公文則以110年4月8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9258號公告張貼於永和區公所公布欄而為公示送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李愛華證述」,補充為「李愛華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新北市永和區公所送達證書4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聲請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容或誤會,應予更正,併予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前於106年12月31日核准出境至日本讀書後,屆期竟滯留日本不歸,而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對於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被 告 于國桓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國桓為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出境後,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於110年1月5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0300號函催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為公示送達,惟于國桓猶遲未歸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10年4月8日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9258號公示通知于國桓應於110年6月8日辦理徵兵檢查,並為公示送達,于國桓仍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愛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永和區80年次役男于國桓涉嫌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永和區公所110年1月5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0300號函、永和區公所110年1月6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0483號公告暨張貼照片、永和區公所新北永役字第33號110年6月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永和區公所110年4月8日新北永役字第1102179258號公告暨張貼照片、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被告係以一逃避兵籍調查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