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志文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民國111年12月3日9時30分許」補
充為「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9時3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扣押物品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
㈢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偽鈔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7302號鑑定書」。
㈣理由補充「被告沈志文雖辯稱不知本案紙鈔為偽鈔云云。然查:
⒈被告持本案偽鈔向證人李瑞鳳換鈔,經證人李瑞鳳之媳廖昭
雯發覺有異,追問被告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返還所換款項,並趁機離去現場等情,業經證人李瑞鳳、廖昭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有1名女子跑來找我,說我拿假鈔,我當下就跟她說「妳認為那是假鈔,那我還妳剛剛換的錢」等語。惟被告倘不知本案紙鈔為偽鈔,見證人廖昭雯宣稱其持假鈔換錢,衡情應先感懷疑,進而與證人廖昭雯確認真假,豈有逕自返還金錢,並逕自離去現場之理。
⒉又本案偽鈔共計10張,數量非少,且號碼同為CQ281880VJ,
有扣案紙鈔可查。證人廖昭雯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看到那疊紙鈔,外觀看起來比較白,摸起來質感比較粗糙,我當下就覺得這是假鈔等語明確,足見證人廖昭雯自本案紙鈔外觀觀察,即可輕易辨別本案紙鈔為偽鈔。且本案偽鈔缺少浮水印、紙質粗糙、鈔票號碼相同,其正面紅色關防內文字為『玩具鈔票』,其水印、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不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17302號鑑定書可查,是本案偽鈔之製作品質與真鈔確實有相當程度差別。而被告自陳係因友人返還欠款而持有本案偽鈔,其於收受本案偽鈔時,應有相當時間清點查看本案偽鈔之數量及真假,而被告倘有換鈔需求,逕可向附近商家或金融機構換取,詎其竟利用攤販買賣交易習慣特性,藉證人李瑞鳳於交易瞬間無法立即發現鈔票真偽而實行犯行,足認被告明知本案紙鈔是偽鈔而故意用以冒充真鈔行使。
⒊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仍持以向他人換錢,不僅損及被害人李瑞鳳之財產權益,對於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使偽鈔之數量及價額,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送貨司機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0張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0號被 告 沈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文民國111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收受10張鈔票號碼均為CQ281880VJ之百元偽造鈔票,收受後明知係偽造鈔票,仍於111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菜攤,向李瑞鳯行使前揭10張百元偽鈔,換2張500元鈔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李瑞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廖昭雯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前揭時地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收受偽造貨幣而行使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