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JERALYN LONOSA CACO(中文姓名:喬菈萊)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JERALYN LONOSA CACO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扣案之炸雞腸72包(共淨重7.2公斤)及炸雞皮6包(共淨重0.6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JERALYN LONOSA CACO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台灣分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JERALYN LONOSA CACO擅自輸入應施檢疫之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動物傳染病之檢疫、管控與防治,造成國人健康、社會經濟及公共衛生之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擔任監護工(見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獲之疫區檢疫物,若已經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規定沒入者,因該檢疫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但若未經主管機關沒入者,法院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之炸雞腸72包(共淨重7.2公斤)及炸雞皮6包(共淨重0.6公斤)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現存卷證無從認上開物品業經主管機關先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8年9月29日至113年1月13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擅自輸入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06號被 告 JERALYN LONOSA CACO (菲律賓)
女 34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9月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ERALYN LONOSA CACO明知菲律賓非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動物傳染病之非疫區,且產品如係自菲律賓輸入,並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及新城病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者,禁止輸入,竟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向在菲律賓友人購買菲律賓產製之炸雞腸、炸雞皮後,委託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台灣分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進口炸雞腸(淨重7.2公斤)、炸雞皮(淨重0.6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為:CU11570G1325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645FA6DZVF7號、納稅義務人:JERALYN L.CACO)於111年5月3日為臺北關查獲,並扣得上開炸雞腸、炸雞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ERALYN LONOSA CAC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函文及臺北關緝獲會同封存紀錄、臺北關函文、進口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陳述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JERALYN LONOSA CACO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