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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伃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姿伃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首「15萬2,994元。」之記載,因過於簡略,其貌難窺,應予更補為「陳姿伃前因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嗣新光銀行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經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取得109年度司執字第93228號債權憑證,經查陳姿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總計欠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5萬2,994元。」;同欄一倒數第6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後補充「(業經撤回告訴,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部分,另案為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光行銷公司提出之有債權憑證」,應更正補述為「新光行銷公司提出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228號債權憑證」;同欄一第4行首「執行命令」,應補述為「新北地院110年11月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竹字第140313號執行命令」;第4行「、查封通知函」應予刪除(因卷內均查無該函);並補充「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1日新北院賢110司執竹字第140313號通知、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12日新北院賢110司執竹字第140313號函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姿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及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保管查封物品違背查封效力、隱匿上開物品,行為應予非難,惟思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112年7月3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現已減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通過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復與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達成和解,獲致諒解(同上刑事撤回狀所載),本院綜合全情,因認以暫不執行對其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73號被 告 陳姿伃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伃前因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款項,經新光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取得109年司執字第93228號債權憑證,陳姿伃總計欠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994元。嗣於110年10月28日,新光公司查得被告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0313號核發執行命令,再於111年2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陳姿伃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以上開執行命令查封本案機車,當場以封條封存,並向陳姿伃告知不得移動或破壞封條及封存品,並委由陳姿伃擔任保管人,詎陳姿伃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及毀損債權等犯意,於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期間內某日,除去上開封條,隱匿本案機車,嗣於111年6月28日新光銀行人員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址,未發現本案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法院的人有來,我有將機車騎走」等語,然又辯稱:「當時沒有貼封條」云云,然上揭事實有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提出之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查封通知函、本案機車公務監理資料列印畫面以及新北地院111年7月12日函示,其內明載:「本件標的物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保管,但債務人未於拍賣期日將標的移赴現場,債權人也無法提出該標的目前位置,致本院無法執行。債務人可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等在卷可稽,顯見當初確有貼查封封條,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139、356條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