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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亞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一列首補充「甲○○係乙○○之子,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第七列下引號前補充「,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第七列以下「嗣甲○○於111年3月2日16時15分許,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更正為「嗣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第十列「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倒數第三列「右上大腿淤傷」,更正為「右上大腿瘀傷」、倒數第三列以下「而對其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更正為「而對乙○○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行為」。㈡證據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二、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參照)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告訴人施暴而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68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乙○○(及莊予涵、莊郭阿里等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裁准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及莊予涵、莊郭阿里等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及莊予涵、莊郭阿里等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如該保護令所示之處遇計畫」,嗣甲○○於111年3月2日16時15分許,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於112年1月22日13時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推乙○○,並向乙○○丟擲腳踏車,導致乙○○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肘擦傷瘀傷、右上大腿淤傷、右臂痛等傷害,而對其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5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觀諸被告本件行為之攻擊程度、密集連續性等情狀,應認其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與畏懼,故其應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