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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承恩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溫承恩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政府發給國民持用出國之重要國籍與身分證明文件,持護照者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苟任意將護照交予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將其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護照)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阿俊」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俊」)使用,「阿俊」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溫承恩。嗣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護照後,於108年10月1日冒名使用業經變造之本案護照(按變造護照部分,無證據證明溫承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法國尼斯機場搭乘瑞安航空FR1959號班機抵達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時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溫承恩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表及歐洲移民官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遭變造偷渡行使情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等語,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竟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影響外交機關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我國護照於國際上之公信力,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僅交付自己之護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較於專門從事護照收購者為輕,惟其護照確已遭人在國外冒名使用,影響國際間對持有本案護照者並非本人產生誤認之風險;又被告固先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護照交給「阿俊」後,「阿俊」交付4,0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護照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付「阿俊」,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