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豐翔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豐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都不接電話嗎 我就直接去店裡殺你們」補充為「都不接電話嗎 好 我就直接去店裡殺你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高全忠之子,為被害人高乃雯、高健智之胞兄,為親密之家庭成員,理應共創和諧家庭生活,詎因與家人口角爭吵,一時情緒失控,未顧及家人之感受,竟以事實欄所載透過LINE語音及訊息傳送方式恫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暨其曾有恐嚇犯行之前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5號被 告 高豐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豐翔為高全忠之子,為高乃雯、高健智之胞兄。高豐翔因故與高全忠、高乃雯、高健智有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7時許,在渠等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全忠進行語音通話,向其恫稱:「要開瓦斯讓家裡爆炸」等語,復持手機砸毀該處客廳內之桌子1張,致該桌子表面之強化玻璃碎裂(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高全忠、高健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高豐翔復基於相同犯意,於同年月26日9時10分許,利用LINE傳送「都不接電話嗎 我就直接去店裡殺你們」等文字予高乃雯,使高乃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高全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高全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全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高乃雯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案發地玻璃等物碎裂之外觀照片、被告傳送予高乃雯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