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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書豪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古書豪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古書豪明知緬甸星龜(學名:Geochelone platynot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瀕臨絕種之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騷擾,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分別向真實年籍不詳之網友購入野生動物緬甸星龜1隻及向某繁殖場購入1隻後,並以水族缸關養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公司內,而以此方式騷擾緬甸星龜,而與原始生存環境有所隔離。嗣於111年7月2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緬甸星龜2隻,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責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擅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緬甸星龜關養於水族箱內,限制緬甸星龜之活動自由,使其無法生長於原棲息環境,以此違反自然保育之方式干擾緬甸星龜,自屬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無視於國家保育野生動物及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規範,任意以飼養之方式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緬甸星龜(關養期間自106年12月間起至111年7月29日為警查獲止),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騷擾之緬甸星龜數量僅2隻,與大量盜獵或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形有別,情節尚屬輕微。另依被告供稱其為烏龜愛好者,飼養期間均有妥善照顧緬甸星龜,並無虐待行為等語,業據被告提出飼養之相關物證在卷可參,是被告非法騷擾期間並未證據證明被告有另造成緬甸星龜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供稱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月薪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被告於騷擾期間並未造成緬甸星龜另受有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本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五、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查被告騷擾之緬甸星龜2隻,雖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該緬甸星龜2隻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交付予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代為收容,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責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緬甸星龜2隻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足認其業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境,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若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且屬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緬甸星龜2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