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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秀滿犯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明知未曾受許志宏之委託,且許志

宏業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更正為「明知未曾受許志宏之委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19行「現金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欄

位」補充為「現金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日期』欄位」。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許志宏』之印文共8枚」補充為「『許志宏』之印文共14枚」。

㈣證據補充「證人即新店稽徵所稅務員許雨彣於偵訊時之證述

、許志宏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張秀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同一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地政士,其受許凱惠委託處理贈與稅申報事宜,理應確認許志宏真意,竟率爾為本案行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核課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行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㈠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偽造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及現金贈與

契約書所蓋用「許志宏」之印章印文,係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自毋須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贈與稅申報書(103年)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 「許志宏」之署名1枚 2 贈與稅申報書(104年) 納稅義務人(贈與人) 「許志宏」之署名1枚 3 現金贈與契約書(103年) 贈與人姓名 「許志宏」之署名1枚 4 現金贈與契約書(104年) 贈與人姓名 「許志宏」之署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被 告 張秀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凱惠與其兄許經明、其妹許凱華均為許志宏(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歿)之子女,許志宏前於103年間,分別贈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20萬元予許凱惠、許凱華;於104年間,分別贈與許凱惠150萬元、許經明250萬元、許凱華185萬元,而許凱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原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嗣因該案無罪而由法院退併辦後另行偵辦中)為此於105年4月15日,委任張秀滿處理上開年度贈與稅申報事宜。詎張秀滿為地政士,從事代書業務,明知未曾受許志宏之委託,且許志宏業已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由許凱惠於105年4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前,全數交付申報贈與稅所應檢附之資料(如許志宏身分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後,張秀滿隨即持許志宏之印章,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下稱新店稽徵所),在

103、104年贈與稅申報書之「贈與人請確認並簽章」、「納稅義務人(贈與人)」等欄位、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贈與人(委任人)」簽章欄位、現金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姓名」欄位偽造「許志宏」之署名共4枚、盜蓋「許志宏」之印文共8枚,用以虛偽表示許志宏本人委託張秀滿持向新店稽徵所申報103、104年度贈與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納稅義務人為許志宏之103、104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志宏之配偶莊江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秀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許凱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莊江萍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103、104年之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現金贈與契約書。

㈤新店稽徵所107年5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071228606號書函。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之「許志宏」之署名共4枚、印文共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搆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之規定,稅務機關對於贈與稅申報書之內容,有調查其真實與否之職權,對於納稅義務人不依法申報之情形,同法第33條亦規定該管稽徵機關得依職權主動調查;再稅務機關承辦遺產稅申報案件時,應確實掌握運用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加強遺產資料之蒐集與運用並加強申報案件之審核,財政部頒訂之加強遺產及贈與稅稽徵要點第1條第2款至第4款亦訂有明文。是堪認稅務機關於受理遺產稅申報案件時並非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則縱被告上開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惟國稅局既負有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已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