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記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記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記明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及持卡消費金額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記明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至中正橋頭公車站間,拾獲王思文所遺失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餘額新臺幣【下同】892元),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侵占入己。楊記明事後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悠遊卡刷卡消費,完成相關消費之付款程序,共計892元。嗣王思文於同日15時45分許搭乘公車欲刷卡時,即發覺悠遊卡不見,並於翌(4)日10時許收到其悠遊卡遭人盜刷消費之訊息,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楊記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9679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見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王思文遺失之悠遊卡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持該悠遊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消費5筆,合計892元,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悠遊卡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⒉本案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
,且該遺失之悠遊卡並「無」綁定信用卡功能(見111偵54786號卷第45頁訊問筆錄),是被告僅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是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亦即,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告訴人悠遊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聲請就此,要係贅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物後,未將該遺失物歸還失主,竟起貪念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1偵54786號卷第19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及持侵占之悠遊卡共消費之89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金額 地點 1 111年9月3日 15時46分 95 全家便利商店永和永復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111年9月3日 16時19分 326 統一超商昆明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3 111年9月3日 16時21分 300 統一超商昆明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4 111年9月4日 20時50分 95 統一超商六福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5 111年9月4日 20時54分 76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